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陸勤蘭 訴訟代理人 李王富貴 再審被告 夏前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婚字第7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夏前霆不顧再審原告陸勤蘭反對,自行搬至板橋榮
民之家居住,拒不與再審原告同居,但仍多次向再審原告索計生活費,再審原告基于夫妻之情,仍匯款給付生活費于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了擔任人頭老公,意圖假結婚仲介其他中國大陸籍女人來臺,騙取人頭老公費用,仍欲與再審原告離婚,5次向派出所報案再審原告失蹤,派出所警員與再審原告聯絡後,知曉情形,警告再審被告不要再隨便亂報失蹤案件。再審被告改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于離婚訴訟中向承審法院謊稱是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讓再審原告背負不名譽的拋夫之名,復利用再審原告在臺灣孤苦無依,生病祇得回中國大陸休養,由親人照顧,利用公示送達聲請辯論判決,并唆使不明事由之第三人出庭作證兩造已無同居事實,使承審法院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8日宣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再審原告因公示送達未收到離婚判決書,致未能及時提起上訴,因而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經移民署告知,始知悉再審被告向法院訴請離婚。
㈡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臺北市○○街○○號,惟再審被告常去其前
妻住處,有時會暫住幾天,94年11月再審被告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不顧再審原告反對執意住進臺北板橋榮民之家,再審原告礙於規定無法與其同住、照顧,衹得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裏白68之341號3樓之2與 宮淑美呂兵 兩名女子分租一層公寓居住,再審原告獨住公寓的大房間,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不看病時即前往該處同住,以維持夫妻感情,但再審被告非得再審原告一再邀請才肯前往再審原告住處,且時常回到前妻往處同住,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種種不顧夫妻感情之行徑,傷心不已,因而患重度憂鬱症。再審被告知悉,竟仍於95年7月,與其他女人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游玩居住,至95年12月底才回國,96年3月再度與其他女人前往中國大陸旅游,96年度才回國,回國後以感染肺炎為由,仍住進板橋榮民之家,并向再審原告要求給付其生活費,再審原告匯款1萬元給再審被告作為生活費,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住處同住,是以兩造於 鈞院 為離婚判決時,再審原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有戶籍謄本、再審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可稽,亦經證人宮淑美、呂兵證述確實見過再審被告有來再審原告住處之事實。
㈢且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30日還陪同再審原告前往移民署辦理
身份證,再審被告并親筆簽名出具保證書,僅因證件資料不足無法辦理。該離婚判決於100年2月10日因公示送達而確定,被上訴人仍於100年3月31日以配偶身份與再審原告共同前往移民署換發身份證:足證兩造非如再審被告所指述分居及無互動之情形,前開證據若經鈞院斟酌者,再審原告應可受有利益之判決,再審被告為與其他女人假結婚,以獵取人頭老公之費用,竟向鈞院謊稱再審原告私自離家,兩造未再同居互動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間無再審被告所指稱之離婚事由。
㈣再審被告去大陸結婚,身份證背後陸勤蘭三個字被再審被告
自己塗改,知道再審原告在訴訟法竟然離婚,時間是100年
4月份。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離婚一案為求得法律的公證,訴訟場場敗局,101年1月20日返大陸後,因多次犯病住院治療,醫療費大多都是從親朋好友借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事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審99年度婚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9年10月8日宣示判決,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0年2月10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附於前開卷內可憑。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本人係於100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一同前往移民署換發身分證時,始知悉本院前開確定離婚判決之事由,而於1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況再審原告前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審理後,於100年11月3日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4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猶以同款再審事由對同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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