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剛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4720號、第3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剛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實為民國「104年6月26日1時22分」(第24726號偵查卷第12頁),該附表誤載為「104年6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二、被告前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76頁),嗣於本院辯稱:我並沒有容任他人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在原審認罪是因為希望輕判 云云 (本院卷第39頁背面、41頁)。但查:
㈠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人(本院卷第39頁背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數個金融帳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
㈡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
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被告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㈢綜上,被告翻異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先前認罪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曾良 玉、 杜月雲 、陳 若云 及被害人 洪琪 雯因遭詐騙,分別匯出20萬元、59,970元、12萬元、59,970元至被告前揭所申設之帳戶內,均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等語。
四、經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此旨。惟查:
㈠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應就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加以宣告沒收,當屬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之適法請求。
㈢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㈣原判決附表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先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匯入之20萬元,業經同案共犯 方雪耘劉憶巧 以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走,其餘均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銀行提供之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在卷可憑(第24720號偵查卷第8、12、23、24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被告並堅詞否認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款項。以上固足認定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被告堅稱其係無償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原判決雖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沒收問題,但本件並無須沒收犯罪所得之結論既無不同,仍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剛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2
0號、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剛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剛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及24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鶯瓷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銀 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張經理」之成年人等,容任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曾良玉洪琪雯 、杜月雲及 陳若 云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鄭剛豪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嗣曾良玉、洪琪雯、杜月雲及 陳若云 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鄭剛豪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證人即被害人洪琪雯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曾良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人洪琪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杜月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高 婉貞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若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4年7月1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近3個月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23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張經理」之成年人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及24日,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洪琪雯、告訴人陳若云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數次詐欺財物之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則上揭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等人受騙,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曾良玉、杜月雲、陳若云及被害人洪琪雯達成和解,亦未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設時間│帳號│├──┼───────────────┼───────┼───────┤│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11日│00000000000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9月18日│0000000000000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8月12日│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詐騙方法│匯款│匯款│匯入│││被害人│時間││時間│金額│帳戶│││││││││├──┼────┼───┼──────────┼───┼───┼───┤│1│曾良玉│104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年│20萬元│如附表││││6月24│間,先假冒為曾良玉之│6月24││一編號││││日下午│外甥女,以電話與曾良│日下午││1所示││││3時許│玉聯繫,並佯稱因需要│3時38││之台北│││││資金新臺幣(下同)20│分許││富邦銀│││││萬元周轉,將儘速還款│││行帳戶│││││云云,致曾良玉陷於錯││││││││誤,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88之1號 兆豐銀 ││││││││行,臨櫃匯款至鄭剛豪││││││││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洪琪雯│104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年│①│如附表││││6月24│間,先假冒購物網站工│6月24│29,985│一編號││││日下午│作人員,以電話與洪琪│日下午│元│2所示││││7時10│雯聯繫,並佯稱洪琪雯│7時10│②│之遠東││││分前未│訂單重複,重複購買12│分許│29,985│銀行帳││││久之某│組商品云云,再由另名││元│戶││││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人員,以電話與洪││││││││琪雯聯絡,並佯稱須由││││││││洪琪雯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洪琪雯陷於││││││││錯誤,至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17號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滿││││││○○○鄉○○路○○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鄭剛豪││││││││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杜月雲│104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年│12萬元│如附表││││6月25│間,先假冒為杜月雲之│6月25││一編號││││日下午│女兒 高婉貞 ,以電話與│日下午││3所示││││2時10│杜月雲聯繫,並佯稱高│2時31││之花旗││││分許│婉貞同學的先生急需12│分許││銀行帳│││││萬元周轉,請杜月雲匯│││戶│││││款云云,致杜月雲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以其女高婉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至鄭剛豪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陳若云│104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①104│①│如附表││││6月25│間,先假冒購物網站客│年6月│29,985│一編號││││日下午│服人員,以電話與陳若│25日下│元│3所示││││5時44│云聯繫,並佯稱陳若云│午5時││之花旗││││分許│先前購物有誤刷條碼之│44分許││銀行帳│││││情形,要退款1萬多元│②104│②│戶│││││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年6月│29,985││││││團成員假冒新光銀行客│25日下│元││││││服人員,以電話與陳若│午5時│││││││云聯絡,並佯稱須由陳│46分許│││││││若云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若云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官田││││││││區台南藝術大學南湖餐││││││││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鄭剛豪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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