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2號受刑人 周俊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492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偵字第3457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