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李圳柏 即 李宗穗 即 李淙穗 即 李啟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書狀係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並未更正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至105年8月31日才更正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344元,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於105年7月5日,以上開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僅繳23期(99年6月起繳至101年5月止),
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仍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但101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49期,每期6,122元,共299,978元,亦非相對人更正後請求執行金額318,344元。且依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履行期限延長5個月,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暫緩履行,抗告人可於105年12月才履行,不能謂101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款項應一次繳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或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且得執行之債權範圍,應以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準。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如予執行,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考】。依上開說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執行之債權範圍,應以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9年4月26日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抗告人每期清償金額10,500元(其中第1至23期每期清償相對人2,216元,第24至96期每期清償相對人6,122元),還款期限為8年,共計96期。抗告人於99年5月12日上開裁定確定後,繳款23期,最後繳款日為101年5月8日,之後即未再繳款。嗣於105年間,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嘉義地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該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5個月,即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暫緩履行,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於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86號債務執行卷內可稽。
㈡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先於105年5月18日執法
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所取得之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272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5年7月5日具狀補正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有相對人105年5月18日、同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依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僅清償相對人23期至101年4月10日止(按:第1期清償日為99年6月10日,第23期清償日為101年4月10日,抗告人最後一次繳款日雖於101年5月8日繳款2,216元,惟其之前未並繳納99年10月10日該期之2,216元,故抗告人101年5月8日繳納之2,216元係用以補足99年10月10日該期之2,216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繳款資料可憑;另第24期清償日應為101年5月10日,應清償相對人金額為6,122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故抗告人僅清償相對人23期至101年4月10日止,應可認定)。然抗告人並未因此而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嘉義地院上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屬有效。又嘉義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聲第5號裁定,抗告人履行期限延長5個月,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暫緩履行,並經該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則抗告人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仍應依上開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惟抗告人自101年5月10日(第24期)起,即未再依更生條件履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執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其未履行之期數,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6月
止共49期,每期6,122元,共299,978元,非相對人更正後請求執行金額318,344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其僅清償23期,並無爭執,而抗告人自第24期起即未履行,第24期清償日應為101年5月10日(應清償相對人金額為6,122元),則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共50期,每期金額6,122元,依上開更生方案抗告人已到期、未履行之金額共計306,100元,並非抗告人所稱之299,978元。又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5日具狀向嘉義地院聲請更正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6,1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二)狀影本可稽,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僅得請求執行299,978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說明,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執嘉義地院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