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告 周方岳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系爭支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
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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