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0號、105年度執字第17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張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恐嚇取財得利││││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01月30日│103年1月2日至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138號│第811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2│105年度簡字第21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29日│105年10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2│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5月30日│105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8674號、105年度執│第17829號、新竹地檢││││緝字第1667號、新竹地│105年度執助字第915號││││檢105年執助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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