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新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6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新民有重度殘障女兒需要照顧,且異議人身患痛風,關節退化,又異議人現係租屋居住,需每月繳納房租,另並有房貸,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改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徐新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007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下稱酒
駕發監標準原則):「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異議人自91年迄今,已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且異議人前開所陳,非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易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異議人於前受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後,仍一犯再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無視刑律,難認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