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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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113年度執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8月)及內部性(即6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4、5月間至110年11月止110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7日113年2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