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昌賢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昌賢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之某時,在屋主 黃鉉茹 委託其施作裝潢工程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6時許,未確實確認已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即逕自離開上址,致其所遺留在上址陽台西側處之菸蒂之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受火熱等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昌賢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鉉茹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D22R
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現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疏未注意應將煙蒂、煙灰等遺留之火
種確實熄滅、清除,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