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冰雪(原名陳雁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被告陳雁琦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 任中欽 間有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Yanqi」傳送訊息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無恥」、「 老任 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