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35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6公克),核屬違禁品,尚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吸食海洛因,業經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係含有海洛因之第1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961622號毒品鑑驗書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56公克),既尚未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