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又因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本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