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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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27號原告 賴柏成 被告 吳如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32-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於民國72年9月16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廠房、浴廁、宿舍、梯間、辦公室,迄111年11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39年,房屋總面積為254.2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號房屋(總面積119.09平方公尺+陽台7.22平方公尺)+32-1號房屋(總面積119.09平方公尺+陽台7.22平方公尺)=25
4.24平方公尺】。又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屋(門牌號碼:永豐路108巷12之23弄9號,屋齡29年,總樓層2層,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辦公用)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11年5月間出售時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約每坪27萬6152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83536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76152元÷3.3058≒83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前開鄰近房屋及基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原告起訴時點差距僅相隔數月,市況影響價格因素差異不大,且非「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則上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可供作認定本件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123萬819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254.24平方公尺×83536元≒2123萬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82萬287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本院卷第61頁收據影本),尚應補繳3萬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