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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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一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一誠於民國111年3月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南屯路1段、忠明南路口,擬右轉進入忠明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忠明南路,終不慎撞及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忠明南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柯進祥 ,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坐骨神經痛、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