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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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文指定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海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海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市西大路某電子遊藝場,因綽號「 阿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4萬元,為抵償積欠的債務,因而收受「阿郎」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警持票對徐海文搜索,因而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警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8日偵查報告、槍砲案聲搜蒐證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砲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680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6月9日南警偵字第1110016315函檢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87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43頁、第137頁、本院聲搜卷第9頁至21頁、第43頁至61頁、第65頁至67頁、第89頁至93頁、第95頁至153頁、警卷第4頁、第35頁至42頁、第44頁至49頁、他卷第13頁至16頁、偵卷第35頁至4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本件經警查獲3顆非制式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有1顆,詳下述),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6808號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又上開鑑定結果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剩餘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878號函(本院卷第75頁、第13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持有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除附表編號3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㈢本件不構成自首之理由: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時,雖有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然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該改造槍枝、子彈,故被告係主動報繳,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然查,警方係於111年4月18日持票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B12室、苗栗縣○○市○○路000號三處執行搜索,而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斜對面貨櫃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有上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警員在為本件搜索前,業因接獲線報由被告持槍彈之影片畫面得悉被告有持槍彈之情,故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經證人即員警 林榜鴻 於本院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9頁至9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聲搜卷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於警方本件執行搜索前,警方依據偵查所獲之情資,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是被告雖在搜索時固向警主動告知上開槍彈之位置並配合繳出上開槍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被告事後方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向警察自動供認其犯行,至多僅屬於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110年間有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本院卷第107頁至122頁)在卷可考,其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上開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未查獲被告曾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持有時間之久暫,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因經刑事警察
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亦經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扣案子彈3顆,經偵查中、審理中送鑑定及函詢後,認定僅有其中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貳所述,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顆,是就檢察官起訴逾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押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備註1非制式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被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經鑑定有殺傷力,已試射擊發完畢)2顆被告不沒收3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已試射擊發完畢)1顆被告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