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吳銘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唯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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