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為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茲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述吸食器二支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右揭吸食器外,尚扣有玻璃管一支、塑膠吸管二支,亦請併為沒收之宣告云云。惟查玻璃管及塑膠吸管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卻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合,非屬違禁物,故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