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達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達 無罪。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 林峻毅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STAR項目建議配盤專業團隊」、「Hacker準神百家樂」與告訴人 彭育鈞 聯繫,佯稱有專業工程師在電腦賽車遊戲,專門破解網路電腦賽車,獲取現金,惟需給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起,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1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2500元之佣金,其中41萬元經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弘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繳費明細及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函覆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林峻毅,我當時想要借錢,對方說要幫我辦,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3、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想要買車錢不夠,才聽信林峻毅所述其可幫忙辦貸款,但需被告存摺(要美化帳面)、金融卡及密碼等說詞,且經網路查詢查得很多以辦理貸款為由詐取提款卡之案例,故被告並非賣帳戶,尚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於偵查中講錯林峻毅之出生年月日,以致查無此人,嗣經被告訪查得知林峻毅之年籍是79年3月29日,亦有找到其地址,可認確有此人。
另告訴人若是因在博奕平臺玩百家樂而繳款,縱使其所繳款項最終經易沛公司匯入被告郵局帳户,告訴人交付之此部分財物亦非因遭詐騙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4月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帳戶嗣經作為 張崇霖 向易沛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金流收款服務」之撥款帳戶,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同年月31日,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共計37萬元,該等款項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代收,經藍新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後,轉匯至弘笙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弘笙公司之合作廠商即易沛公司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將告訴人所繳付之上開款項代付給特約商店「張崇霖」,上開款項嗣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易沛公司110年3月24日函及所附易沛公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1-42頁)、帳戶撥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4頁)、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22-34頁)、弘笙公司交易資料(偵卷第65頁)、藍新公司110年12月21日藍新客字第110025號函及所附款項流向紀錄(本院卷一第75-79頁)、弘笙公司110年8月31日函及所附易沛公司轉匯江明達(郵局)資料(本院卷一第27、29頁)、易沛公司111年3月4日函及所附第三方支付產業相關流程說明(本院卷一第95-11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9-51頁反面)附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之款項,最終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共有41萬元,然告訴人所列印之超商繳費單中有2筆(即偵卷第65頁弘笙公司交易資料中編號10、14所示,合計4萬元)未完成繳費,業經藍新公司、易沛公司以前述函文函覆明確(本院卷一第75、97頁),故本案來自告訴人且實際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僅有37萬元,併予敘明。
二、就告訴人繳付前述37萬元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網頁上看到有自稱專業操盤破解團隊,專門破解並贏取網路賭博的網站,點入連結、導入LINE後,出現名為「STAR項目建議配盤專業團隊」的人與我對話。對方稱有專業工程師在1個電腦賽車遊戲内,專門破解網路電腦賽車,可以贏取現金,但是贏取一定金額後需支付佣金,並說匯入賭博的金額越大贏取的速度越快,我按照對方的指示真的贏取40幾萬的點數,但是點數無法換取現金領取出來,我先匯贏得點數之相對佣金,後來我依照對方指示繼續操作後又贏得更多點數,對方繼續要求要匯佣金給他,我又匯了第2次佣金,後來我覺不對勁,一直匯錢但是無法領錢,報案請求協助才知遭到詐騙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參與之賭博遊戲網站亦是自稱專業操盤破解團隊所提供,且其在該賭博網站雖有贏得點數,但所贏取之點數自始至終均無法變現,告訴人因此始察覺受騙。顯見告訴人所參與之賭博網站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布設,而為該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部分,告訴人為求在該賭博網站投注而繳付款項,亦是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欺騙,致其陷於錯誤,方才為之。故告訴人所繳付而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核屬詐欺不法所得甚明。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不可採。被告交付他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犯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行為,本院仍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倘被告有受騙之可能性,且有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論認如下:
㈠針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其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出陣頭時有跟「 阿逸 」認識,大家偶爾會一起喝酒,有一次他提到他可以幫大家辦貸款,那時候我剛好想買車有缺一些款項,而我又不太認識字,不清楚銀行貸款流程,於是我便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逸」幫我貸款(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辦貸款,我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認識的朋友林峻毅,他說只要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辦貸款。我說我要貸款20萬,他說他有辦法幫我辦,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就找人代辦,沒有自己去銀行辦,我有問林峻毅為何不用寫文件,他說他就是有辦法。林峻毅大約80或81年次左右,3月29日生,嘉義縣 竹崎 鄉人,我去問我陣頭朋友才知道他這些資料(見偵卷第83頁反面);又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要辦貸款的關係,把帳戶交給出陣頭的朋友林峻毅,林峻毅在幾個月後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辦貸款的結果,我跟他說辦不過就要把相關物品還我,他最後有把帳戶資料還我,並跟我說現在貸款不好辦,過陣子若可以辦,他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林峻毅沒消沒息,朋友跟我說他住在竹崎的地址,他大概約30多歲,身高跟我差不多約170公分,他的臉不是尖的,下巴稍微戽斗(本院卷二第48、49、118、119頁)等語。並由辯護人具狀 陳明 林峻毅之生日為79年3月29日,住址為嘉義縣○○鄉○○村○○0號(本院卷二第53頁)。對照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就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所述前後一致,其就收受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前後所述雖非完全相符,然依其自警詢起至到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向友人多方打聽,方才對於林峻毅之年籍、住處等資料愈加清晰。且被告指稱之林峻毅及其年籍,亦經本院查明確有其人,有林峻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本院卷二第65、6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幽靈抗辯,其所描述現年30多歲、住在竹崎鄉之林峻毅,確屬存在。
㈡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係於張崇霖與易沛公司所簽訂之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中,經提出作為撥款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張崇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做代駕,認識名為「易ㄟ(音譯)」之人,他的全名、姓氏我不知道,他都只叫我載到往竹崎那個方向,他當時看起來應該是20幾歲,是男生,我差不多170公分,他應該沒有比我高,印象中他有一點戽斗。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是「易ㄟ」叫我幫他簽的,那個字是我的字,我只有寫乙方身分證字號、名字、地址及電話而已,帳戶撥款聲明書上面的名字、聲明人是我簽的,但下面的部分不是我的字,「易ㄟ」只有叫我寫電話、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經提示本院卷一第43頁張崇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果卷內有這個的話,可能就是我自己提供的。我不知道簽該合約書之目的,「易ㄟ」只有跟我說是遊戲的合約,他跟我說這個不會有什麼利害關係,保證不會有什麼刑事責任。他本來說合約書寫一寫要給我5000元,隔天再拿錢給我,我才會幫他寫,但後來他沒有給我,一直拖,拖到後面他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5-102、105-108頁)。另參諸前述合約書所附之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本院卷一第34頁)上之填寫日期為108年4月29日,足認該合約書當是由張崇霖在108年間4月間所簽訂。承上,可知張崇霖之所以願意簽署前述合約書,係因「易ㄟ」對其誘之以利,並一再擔保簽署合約書不生利害關係,亦不會因此涉及刑事責任。然「易ㄟ」於取得張崇霖署名之前述合約書後隨即失聯,未依約給付對價,顯見「易ㄟ」是以不實之內容欺瞞張崇霖,方才取得張崇霖所簽署之前述合約書。而張崇霖所描述之「易ㄟ」具有:(在108年間)年約20多歲、男性、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一帶、外型戽斗等特徵。此外,本院因調閱前述合約書,始知悉張崇霖與本案有關,辯護人亦是因此才傳喚張崇霖到庭作證,而證人張崇霖審理中已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江明達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張崇霖應無可能為偏袒被告,而編造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是張崇霖上開證述當屬可信。
㈢互核被告與證人張崇霖上開說詞,可見被告所述之「林峻毅
」與張崇霖指述之「易ㄟ」,均為男性,名字有雷同之處,住處同在竹崎鄉,且皆有下巴戽斗此一特徵。參考林峻毅戶籍資料,足知其生日為79年3月29日,於108年4月間為29歲,迄至本院審理時之111年7月14日則為32歲,堪認張崇霖所稱「易ㄟ」之年齡,實與林峻毅之年紀相去不遠。再輔以張崇霖所簽署前述合約書,嗣後既是連同載有被告郵局帳戶帳號之帳戶撥款聲明書一併提交易沛公司,當可推認前述合約書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曾由相同之人經手,並流向同一詐欺集團。且「易ㄟ」與林峻毅均是以不實之說詞,分別誘使張崇霖、被告交付前述合約書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其等為求蒐集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所採之手段亦屬相似。綜上情節,足認向張崇霖收取前述合約書之「易ㄟ」與向被告收取郵局帳戶資料之林峻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聽信林峻毅之說詞,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以便林峻毅協助其辦理貸款等情,應非虛捏,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工程行,從事搭建鷹架之
工作迄今已逾10年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6頁)。再佐以被告於警、偵、審中均自陳:因不甚識字,不會辦貸款,故請人代辦貸款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117、120頁),及其於審理中所稱:先前貸款是公司同事 簡國晏 幫我辦的,因我不會辦,也不識字,所以都是他幫我辦的,當時我跟簡國晏都要用錢,簡國晏說他的名字不能辦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辦貸款,貸款20萬元,我只拿5萬元,其他都是給簡國晏,他說他每個月會負責還貸款,簡國晏有先把錢領出來給我,我才把錢借給他,簡國晏說我們都在同一間公司上班,不用怕他跑掉,結果他還是跑掉了,之後1、2個月他就沒去上班了(本院卷二第115、120-122頁);我這次跟林峻毅說要借20萬元,是為了買車,林峻毅說向銀行借錢,辦出來他會抽1萬多元的佣金(本院卷二第49頁)等語。堪認被告僅受國民基本教育,長期以來所從事者均為單純提供勞力之工作,其智識程度在當今社會中顯低於國人之平均值,其工作環境亦完全與金融相關事務無涉。其前雖有貸款經驗,然是由同事代為辦理,其所貸得之款項甚至多數由代辦之同事取得,且其在本案中為求貸得款項亦同意由林峻毅從中抽取1萬多元之高額佣金(超過本金之5%),足見被告在處理金融相關事務部分,因自身智識程度及能力不足,而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始願一再以前述不利之條件,委託他人代辦貸款。顯然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亦難以彌補被告對於金融事務認知之不足。本院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於借貸當下,必須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程度、金融知識,並審慎理性思考、查證,以識破林峻毅之不實陳述。從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能力,被告辯稱因不甚識字、不熟悉貸款流程,故相信林峻毅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與林峻毅辦理貸款等語,尚無顯著悖離常情之處。則其於尋求林峻毅協助貸款時,能否預見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㈤基於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確因輕信林峻毅之不實說詞,而遭
林峻毅騙取郵局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尚無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遭詐欺犯罪者濫用,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