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吳俊德 即 吳浩箖 被告 吳周 笑容被告 吳俊瑤 被告 吳俊慶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 被告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分割繼承,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分割繼承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吳俊德、吳周笑容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2人間就 吳漢周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民國103年10月17日分割協議及104年2月10日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吳周笑容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共同有。嗣追加吳漢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為被告,並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告吳周笑容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共同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德積欠原告如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07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7萬40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吳俊德之繼承人吳漢周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俊德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吳周笑容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吳俊德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吳周笑容、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合意將系爭遺產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吳周笑容所有,此無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吳周笑容,應為詐害行為,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周笑容應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吳俊德、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為撫養吳周笑容乃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給吳周笑容以抵充對於吳周笑容之撫養義務,並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俊德尚積欠原告如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07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27萬40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完畢。
㈡吳俊德之繼承人吳漢周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繼承人吳俊德、吳周笑容、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均未拋棄繼承,但僅由被告吳周笑容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4年2月10日即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電傳資訊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函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則原告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
度促字第270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電傳資訊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鳳地字015350號繼承登記資料、爭遺產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100頁)可證,足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之「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為真實,詳述如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吳俊德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為吳周笑容所有,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吳周笑容,應為詐害行為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吳俊德上揭所為為「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本院所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鳳地字015350號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100頁)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位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其他之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書資料中,亦無一語記載係「無償」或「贈與」,而系爭遺產之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3頁)之登記原因欄均記載「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自難僅憑上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外觀,遽認 楊棋 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為「無償」性質之法律行為。
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非「無
償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詳述如下: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吳俊德、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對於其母吳周笑容有撫養義務,是被告辯稱吳俊德、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為撫養吳周笑容乃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給吳周笑容以抵充對於吳周笑容之撫養義務,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事實。且「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係為吳俊德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吳周笑容,則何以同為繼承人之吳俊瑤、吳俊慶、吳怡萩亦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見被告辯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吳俊德債權之「無償」行為,應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
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吳俊德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等,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上揭辯詞,尚符常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應塗銷上開分割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告吳周笑容應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1│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0000-0000地│全部│││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