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聲請人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仁 非訟代理人 黃瓊儀 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相對人華固物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 黃永震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即黃永震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黃永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黃永震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
有限公司、黃偉雄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永震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黃永震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07年12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個人資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黃永震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永震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7年6月14日│1,250,000元│208,300元│107年12月15日│├──┼──────┼──────┼─────┼───────┤│002│107年8月3日│861,000元│287,000元│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