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請求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乙○○等與債務人 蕭兆山 即祭祀公業 蕭欽 之管理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因逾限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後,雖又對本院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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