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8鄰上青埔50之16號之居所內, 呂國銘 向其表示欲請其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呂國銘即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持有;甲○○復以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之代價,透過呂國銘向呂國銘之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在其使用之懸掛5539-A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在被告使用之懸掛5539-A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白色粉末23包、顆粒4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15公克(空包裝總重7.83公克),純度19.7%,純質淨重8.09公克;顆粒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
6.05公克,取樣0.0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06.00公克(淨重)及分裝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420號鑑定書影本1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20日安鑑字第096000148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見原起
訴書),嗣雖更正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卷第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洪俊德 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前
經聲請通訊監察,監聽一段時間後,有監聽到被告販毒情事,認為時機成熟後,即於96年7月1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伊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在2樓房間,伊請被告帶伊至車輛停放位置,後車廂一打開後,就發現毒品,當場被告即承認毒品都是其持有。伊前述監聽到販賣毒品情事,係聽偵查 佐郭章南 向伊報告聽到的內容,而本案聲請搜索票時,伊即知道被告除涉有槍砲案件外,還涉有施用、販賣毒品犯行,可能聲請書上有寫到毒品,搜索票漏未記載。查獲被告時,被告有說其上源係呂國銘,但呂國銘另案通緝中,被告並沒有說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也沒有查獲其他施用毒品之人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8頁),惟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通訊監察相關資料結果,偵查機關曾於96年
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但並未得有何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對話內容,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是由證人洪俊德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㈢再查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單純持有、為轉讓而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自不得僅憑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扣案海洛因係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向呂國銘之友人所購買,準備供己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呂國銘所寄放等語,雖被告於96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卷第59頁),但被告既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備供其施用而持有,自不能僅憑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結果,即遽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甚多,海洛因倘係供被告施用,實無需分裝成數量相同之包裝,且被告每月收入扣除家庭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亦不可能花費40萬元購買海洛因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應無人會將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他人處,久未請求返還之理。本案亦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可見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等語。然一般施用毒品者,常有成癮性與遞增性之特徵,被告以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較便宜之詞為辯解,非無可能,且被告自稱開設洗車廠,月入7、8萬元,扣除生活開銷5萬元,每月亦尚有2、3萬元之盈餘,尚難認被告係全無資力之人,則被告以存款20萬元及向配偶支取之20萬元資金購買海洛因毒品,難謂乖離常情。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固然非少,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呂國銘所寄放,且經查確有呂國銘其人,而呂國銘前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況交付毒品之緣由,乃因人因案而各異其情,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不得僅因查獲毒品數量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可能,遽認被告辯詞必屬虛妄。此外,電子磅秤、分裝袋,雖係一般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品,然施用毒品者或為秤量毒品之重量,或為外出施用方便而分裝毒品,而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之情形,亦非鮮見。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以營利,且尚未著手於出售,惟本件就被告事後另萌販賣之意圖,俟機販售他人圖利一節,未據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能在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持有數量較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臆測、推斷被告於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必已萌生販賣圖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表徵被告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之客觀事實,自不得據此率為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斷,應僅就被告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如前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逸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2項:「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41.15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6.05公克,皆已逾前揭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而供秤量本件其
所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鑑驗結果││││稱、數量├────────────┬─────┤沒收之依據││號││重量│成分││├─┼─────┼────────────┼─────┼─────┤│1│白色粉末23│合計淨重41.15公克(空包│檢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包│裝總重7.83公克),純度19│毒品海洛因│制條例第18││││.67%,純質淨重8.09公克。│成分│條第1項前││││││段。│├─┼─────┼────────────┼─────┼─────┤│2│顆粒4包│淨重106.05公克,取樣0.05│檢出第二級│同上││││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0│毒品甲基安│││││6.00公克(淨重)。│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依據│├──┼─────────────┼────────┤│1│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外包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袋23個│第19條第1項│├──┼─────────────┼────────┤│2│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外包裝│同上│││袋4個││├──┼─────────────┼────────┤│3│電子磅秤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