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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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請人 陳圓

相對人 李業

關係人 李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李業及關係人李瑞乾前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以相對人李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北他字第000922號)。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票金額870萬元(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暨自113年4月29日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段

0000-0000

86.00

1分之1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段

0000-0000

1.00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光復段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光復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3.64;二層:63.36;走廊:19.72;總面積:126.7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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