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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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朱品蓁
相 對 人  安德森 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學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0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之展售中心,經
聲明異議人實地訪查,目前鐵門深鎖並高掛出售標語,應已
無營運情形,雖照片上招牌為「好居家原木地板」,而本件
債務人為相對人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惟依相對人李學銘之
名片上顯示,上述僅名稱不同,仍同屬相對人李學銘所開設
。而依工商登記電腦查詢單顯示相對人未歇業,僅係文書上
之作業,有無營運情形依實際現場訪查較為準確,其展售中
心已關門出售,足證相對人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另經查詢司法院資料檢索系
統,相對人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及李學銘,已遭其他聲明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等,而相對人李學銘亦為相對人安德森建
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遭其他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
,足證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現其他債權人
恐已取得對相對人等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中,若
債務人之財產現遭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聲明異議人非空口無憑
且於聲請時已提出實證。聲明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已
清楚釋明,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
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
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方法,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
即足為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然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
一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即可認該債務已有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情事,尚須依債權人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
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始得認定確具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安德森建材有限公司展售中
心現場照片、相對人李學銘之名片、法學資料檢索查詢資料
及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單等件為佐證,惟本院查:公司變更營
業門市,事所多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某一處展售中心停止
營業的照片(並未註明地址),並不能遽認相對人有逃匿或
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片,就
有公司地址一處(位於台北市○○路),展售中心兩處(分
別位於台北市○○○路、新北市○○區○○路),另異議人
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上,相對人記載之地址在新北市○○區○
○路,異議人只提出相對人一處展售中心停止營運之照片,
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異議人在前述所有的住址都找不到被告;
甚至連催繳無著的紀錄也沒有提供於本院,顯然不能釋明相
對人有逃匿或脫產之事實。本院自難以異議人片面主觀之推
測,遽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因此,本件異議人未就本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
務,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異議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因此,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君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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