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揚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2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揚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揚哲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彭天羽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換座位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行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5號被告邱揚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揚哲與彭天羽素不相識,民國109年5月26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汐科車站北出口充電處座位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邱揚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天羽,致其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擦傷及左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天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揚哲於警詢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供述│伊忘記當天發生何事,但伊看過監││││視器後發現伊有打告訴人彭天羽,││││告訴人也有打伊等語(彭天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告訴人彭天羽於警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及偵訊中之指訴││├──┼─────────┼───────────────┤│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邱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