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樵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樵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賴樵興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已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已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規定「五年後再犯」,修正為「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規定「五年內再犯」,修正為「三年內再犯」。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2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9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服務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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