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成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成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陳柏成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三和游泳池,見代號BK000-A10807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之少年與其友人即代號BK000-A108071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之少年在游泳玩鬧,即加入一同游泳嬉鬧。陳柏成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水池中以左手拉住甲男左手,並以雙腳夾住甲男1腳,且抬起甲男另1腳對其搔癢玩鬧,丙男亦因好玩而拉住甲男右手,甲男因而重心不穩,頭部後仰而面部略沉入水面下,而陳柏成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機徒手先在甲男腳底搔癢,隨即放開甲男之腳而強捏抓甲男生殖器1下,如此迅速反覆4次,並詢問甲男「有沒有高潮?」,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1次。嗣陳柏成見甲男之父即代號BK000-A108071A(真實姓名詳卷內「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之男子走近,始放開甲男。甲男隨後告知乙男上開情事,乙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乙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男於被害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男及乙男、證人丙男,均分別以甲男、乙男、丙男表示,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9頁、第178頁),核與告訴人甲男、乙男及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9至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甲男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乙男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6頁、第32頁及第36頁密封袋內)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惟若行為人係對無合意為猥褻行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次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甲男係00年00月0生,於被害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強捏抓告訴人甲男陰莖之行為,並詢問告訴人甲男「有沒有高潮?」,顯已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強捏抓告訴人甲男陰莖4
次之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應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等情。惟查,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基本資料、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等,就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裡評估」後,鑑定結果為:就過去生活史和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鑑定期間被告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被告可詳述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意圖及情緒皆可清楚交代,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而被告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確實會影響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但不至於影響其現實感。故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14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院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告訴人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但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90122524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見院卷第61至81頁、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3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智力、注意力較常人為低。且被告雖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告訴人甲男犯強制猥褻罪,惟本件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甲男嬉鬧時為之,犯罪時間均甚短,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甚重,是本院斟酌被告智力、精神狀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係未滿
14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甲男心理人格之發展,利用與告訴人甲男嬉鬧之機會,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甲男為強制猥褻,侵害告訴人甲男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院卷第180至1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甲男性自主法益,影響告訴人甲男身心健全發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男及乙男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男亦表示覺得被告並沒確切認知其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院卷第171頁),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