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砍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永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王耀駿 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併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持砍柴刀揮砍告訴人之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砍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蔡永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109年4月12日晚間11時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與友人王耀駿發生爭執,蔡永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砍柴刀朝王耀駿揮砍,造成王耀駿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之傷口。嗣經王耀駿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永承到場,並扣得上開砍柴刀1把。
二、案經王耀駿訴由南投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 余家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王耀駿提出之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睿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