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聲請人 賴宇宣 即中華押當舖相對人 温修賢 相對人 羅雅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55715),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55715),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6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2016年」應認為係「西元2016年」,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