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碧治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以「買付棺材來送你」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然觀以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低他人之社會地位或減低其聲譽,與「侮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院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簡易庭 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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