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慧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慧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慧珍之女兒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00托兒所」就讀,其不滿上開托兒所退費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上址托兒所大門外之燈泡上,張貼內容為「園長:跟你無冤無仇,你借槍殺人,還把玩具公司搞到出人命,妳男朋友是條子,我詛咒你三個孩子裡二生女兒一一陽具幹她,幹到我右腦被打傷還不爽嗎!」等語之字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開托兒所之園長 沈佩珊 ,令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杜慧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求職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於101年9月初,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青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樹下之便利商店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之人。該徐姓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葉步昌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錢周轉兩天後歸還,致葉步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杜慧珍上開帳戶中,嗣經葉步昌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沈佩珊及葉步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佩珊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第2至4頁背面),且有上開恐嚇字條在卷可稽(及同上偵卷第13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4
75號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步昌於警詢中指訴如何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第5至6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步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係為謀小利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份聯繫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詐欺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幼稚園園長沈佩珊,致其心生畏懼,又被告為謀小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為子女學費退費事宜,一時失率而犯下恐嚇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為遊民、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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