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
吳羽翔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羽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育、吳羽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於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細故,竟即以強暴方式將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