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534號原告 許東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401巷與景文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2MQK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如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仍屬不明時,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因本件證人為員警,屬人證證據方法,但其有取締績效之誘因,是以,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應有所謂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就本件客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舉發之事實,既然原告否認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無法舉證,則應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員警檢視密錄器,影片時間15:35:47,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5;35:50,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3公尺,即2組枕木紋,有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49、53至56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外(見本院卷第55頁),尚據被告提出員警值勤時之密錄器截圖2張,由第2張密錄器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懸當時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就系爭車輛行向即駕駛座左方之輪胎壓上之枕木紋,距離駕駛座左方行人之位置,該處之行人係位於連同系爭車輛壓在之枕木紋處第3個枕木紋上(含系爭車輛所壓之枕木紋),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該處通行之行人距離低於三組枕木紋之距離,可證員警之職務報告屬實,當無原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未予舉證,是以,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本件屬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判決,其認定舉證不足,與本件有其他密錄器等相關證據之情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