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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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楊凱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之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照片、扣押毒品照片(毒偵卷第51至5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49頁)等件可證;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12.17調科壹字第1132393115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1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惟考量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係因同宿舍之房客涉犯竊盜案件,遭警搜索,被告經員警搜得扣案海洛因1包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告知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動接受採檢尿液,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配合驗尿,尚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係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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