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沛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沛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柯沛瑄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雖有於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黃芳年 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柯沛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沛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黃芳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2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芳年人車倒地,而受左手挫傷、右髖部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芳年委由其子 黃柏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沛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柏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