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暐翔
郭澄宏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4、1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澄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宗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暐翔、郭澄宏、劉宗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澄宏負責擔任收水及指揮車手徐暐翔取款之工作,徐暐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劉宗霖負責擔任監控徐暐翔取款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張鳳苹 、 黃朝新 、 丁帷珊 、 王琇慧 及 陳婕芳 (下稱張鳳苹等5人),使其等均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郭澄宏、劉宗霖、徐暐翔一同會面後,由徐暐翔持郭澄宏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郭澄宏,劉宗霖則在一旁監控徐暐翔及確認周遭環境。
(二)於112年3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賴思安 、 林奕中 、 彭彥皓 、 黃瑋銘 、 周珮君 、 曾振興 、 李姵萱 、 廖晟淵 及 鄭博宇 (下稱賴思安等9人),使其等均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徐暐翔持郭澄宏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徐暐翔再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郭澄宏。
二、案經張鳳苹、黃朝新、丁帷珊、王琇慧、賴思安、彭彥皓、黃瑋銘、周珮君、曾振興、李姵萱及廖晟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被告劉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自白與事實均堪相符。
(二)被告劉宗霖
訊據被告劉宗霖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一同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13日郭澄宏約我吃飯,到場後我們3人有下車聊一下,當下我沒認出郭澄宏帶的朋友就是徐暐翔,聊完後郭澄宏說有事要忙,我就坐在自己的車上等他,我不清楚他們在自己的車上幹麻,我沒看到徐暐翔領錢交給郭澄宏的部分云云。
1.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均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嗣112年3月13日,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共乘一台車與劉宗霖自行駕駛車輛至會面地點見面後,由被告徐暐翔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劉宗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郭澄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3日那天晚上我們三人到鹿港提款,當時是手機飛機群組的人密我,我再通知徐暐翔、劉宗霖,上游跟我說大概幾點要出去,叫我們去彰化,徐暐翔、劉宗霖是我約的,我們三人先前沒有配合領款過,印象中我當時有說要去提款,但詳細過程怎麼說的我記不得,手機聯絡人叫我找一個人去提款,劉宗霖的工作是來顧現場,顧對外有無警察,徐暐翔領錢的提款卡是一個人拿給我的,我在臺中拿到卡片到彰化來,徐暐翔每一張卡要領多少錢是我跟他說的,他領完錢拿給我,112年3月13日我與徐暐翔共乘一台車到現場,而劉宗霖自己開車到現場,當時是兩台車差一、兩百公尺,我們三人有下車一起先聊天,我之後才交代徐暐翔拿著提款卡去領款,把錢拿回來給我,劉宗霖也是由我約來,請他在旁邊顧,注意是否有警察跟狀況,當時劉宗霖是否坐在車上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有請他顧,後來家裡有事,我先回臺中,改請劉宗霖載徐暐翔去提款,領完錢也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3頁),被告郭澄宏指證歷歷當天係由其約被告徐暐翔、被告劉宗霖到場,其有請被告劉宗霖於被告徐暐翔提款時顧一下,以確保周遭環境安全無虞,被告劉宗霖知悉被告徐暐翔所提款項為詐騙款項,嗣後因被告郭澄宏有事先走,遂請被告劉宗霖搭載被告徐暐翔繼續領款後再交給其等情,而被告徐暐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宗霖有參與的是112年3月13日,當天我領款有2個時段,前面是我自己去領,領完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郭澄宏,後面劉宗霖來了以後,是劉宗霖載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劉宗霖載我到臺中把錢給郭澄宏,我當時提領時間約有20時許及22時許2個時段,20時許是我自己去領錢,劉宗霖是從22時許開車載我去領錢,拿給郭澄宏,當時劉宗霖接到郭澄宏電話,我不確定是LINE還是電話,劉宗霖就跟我說宏哥說可以去領錢了等語(偵16285卷第237至239頁),被告徐暐翔亦指證歷歷其於112年3月13日領過兩段錢,第一段是其自行領錢交給被告郭澄宏,第二段是由被告劉宗霖搭載其領錢後交給被告郭澄宏,於第二段領錢時係由被告郭澄宏與被告劉宗霖聯絡等情,審酌被告劉宗霖與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並無仇隙怨懟,被告徐暐翔並無誣陷被告劉宗霖之必要。
3.而觀諸112年3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第71至115頁),可見於監視器畫面112年3月13日21時4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會合,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3日21時44分許又開車繞出去、49分回會合地點,且於112年3月13日21時50分被告3人均下車,於112年3月13日21時53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於112年3月13日22時01分許被告徐暐翔步行前往郵局,陸續提款,112年3月13日22時13分被告徐暐翔再走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3日22時20分被告徐暐翔再次步行前往郵局,陸續提款,112年3月13日22時27分被告徐暐翔再走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末於22時3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自離去,於112年3月13日23時3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返回鹿港,於112年3月13日3月14日凌晨0時7分被告徐暐翔步行至郵局提款,112年3月13日0時15分走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案發當時之狀況,亦與被告徐暐翔、被告劉宗霖所指112年3月13日當日其等3人確有一同會面,之後先由被告徐暐翔取款交付被告郭澄宏,被告劉宗霖在一旁監控,嗣被告郭澄宏先離去,改由被告劉宗霖搭載被告徐暐翔領款等過程相符。
4.被告劉宗霖雖以前詞至辯,然以前開共同被告郭澄宏、共同被告徐暐翔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被告劉宗霖於被告徐暐翔提款交付給被告郭澄宏之時,被告劉宗霖均在一旁之車輛內等待,而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提領及收受詐欺款項涉及不法,除非係一起為共同犯行之共犯,殊難想像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會甘冒其上開不法犯行遭人發現之風險,而任由不知情之第三者一同在場之理,可徵被告劉宗霖顯然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擔任監控被告徐暐翔之角色,被告劉宗霖辯稱其僅係單純在場等吃飯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暐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澄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劉宗霖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徐暐翔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郭澄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劉宗霖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一、附表二雖有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或是被告徐暐翔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惟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及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被告劉宗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宗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併罰
被告徐暐翔、被告郭澄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宗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徐暐翔就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暐翔確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徐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徐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郭澄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劉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搭載監控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徐暐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澄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宗霖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黃朝新、告訴人丁帷珊、告訴人賴思安、被害人林奕中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且被告徐暐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徐暐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未婚無子,偶爾要替家裡支出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郭澄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七千元、三萬八千元,已婚有1個七個月的小孩,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劉宗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目的、手段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3人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3人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收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張鳳苹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接獲佯稱係in89豪華影城人員來電,宣稱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張鳳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807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①112年3月13日22時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22時5分許,提款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提款2萬8000元
④112年3月13日22時23分許,提款3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22時24分許,提款1萬4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①112年3月13日22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22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22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3日22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提款1萬2000元
⑥112年3月13日22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13日22時26分許,提款8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
1.告訴人張鳳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51至53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97至99頁)
6.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6285卷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32頁、第133至142頁、第143至155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朝新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接獲佯稱係電影購票平台「車庫娛樂」來電,宣稱需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朝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3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朝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55至59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97至99頁)
6.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1頁)
7.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6285卷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32頁、第133至142頁、第143至155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112年3月13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3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帷珊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接獲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宣稱in89豪華影城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購買高級會員之消費云云,致丁帷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837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帷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61至63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97至99頁)
6.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6285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55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琇慧
(提告)
於112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接獲佯稱係in89豪華影城人員來電,宣稱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王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401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65至66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97至99頁)
6.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6285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55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婕芳
於112年3月13日21時59分許前某時,接獲佯稱係in89豪華影城人員來電,宣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21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3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123元
③112年3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2089元
④112年3月13日22時20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2年3月13日22時21分許,匯款4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婕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67至69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1頁)
6.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6285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55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賴思安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7時3分許,接獲佯稱係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宣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付款設定云云,致賴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9萬998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18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18時53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16日18時53分許,提款3萬元
⑤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許,提款3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
1.告訴人賴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71至72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3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9958卷第43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奕中
於112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接獲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土地銀行人員來電,宣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奕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6日18時28分許,匯款2萬15元
②112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4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奕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73至74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3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9958卷第43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彭彥皓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接獲佯稱係新光影城人員來電,宣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彭彥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35分許,匯款5123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彭彥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75至76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3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9958卷第43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瑋銘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接獲佯稱係金管會成員來電,稱其信用卡暴露在風險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提款1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1.告訴人黃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77至80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5至107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7294卷第64至66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周珮君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8時許,上網購買演唱會門票,網友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周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81至82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5至107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7294卷第64至66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曾振興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7時27分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稱其前購買之「壯陽藥」誤設定成20組,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 曹振興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8時31分許,匯款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87至88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5至107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7294卷第64至65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姵萱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2分時許,接獲佯稱係蝦皮拍賣成員來電,稱其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金流認證云云,致李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6日19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16日19時09分匯款1萬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19時06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款1萬5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
1.告訴人李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85卷第83至85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5至107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7294卷第67至68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廖晟淵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時許,接獲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來電,稱其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銀行帳戶遭駭客提領云云,致廖晟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
1.告訴人廖晟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285卷第89至91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5至107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7294卷第63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鄭博宇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接獲佯稱係電商人員來電,稱其需依指示至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系統設定云云,致鄭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匯款9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提款1萬1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1.被害人鄭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285卷第93至94頁)
2.被告徐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285卷第9至10頁、第11至19頁、第237至239頁;偵19958卷第53至56頁)
3.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7294卷第23至31頁、第77至8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105至107頁)
5.監視器影像及提款影像(偵17294卷第64至66頁)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