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9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進興有詐欺、搶奪、妨害風化、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謝進興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8日夜間10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187之
6號「旺利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公司)」,自後門進入該公司後,於著手翻箱倒櫃、物色財物之際,不慎觸動警鈴,為保全人員 劉佳紘 發現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經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旺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旺利公司之總經理 褚建興 、證人劉佳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建興、劉佳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之螺絲起子,全長約20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約15公分),質地堅硬,有該螺絲起子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旺利公司後,翻箱倒櫃,物色該公司內之財物,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觸動警鈴,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素行自難認良善,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4頁、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