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龍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冠龍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95年6月7日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所任職之海龍釣蝦場於96年4月間倒閉,頓失收入而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7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年息百分之6.88、每期還款9,549元,惟其自96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而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6年6月間(即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時止)無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陳述其於96年4月間因所任職釣蝦場倒閉,頓失收入乙情,應屬實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000元等語,惟其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復參酌其積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11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毀諾時無收入,尚須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411元,如無他人接濟,其經濟能力勢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每月9,549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1,681,153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85元,擔任物流人員,平均月收入25,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之母現年80歲,名下無財產,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並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2,846元(計算式:17,076元/6人=2,846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扶養費5,8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以2,84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後,尚有餘額5,078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2,846元=5,0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681,153元,須逾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1,153元/5,078元≒331月,約28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送貨司機收入較不穩定,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