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麒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麒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害人姓氏(surname)為CAMARA,此觀被害人之護照(國籍菲律賓)、我國外交部核發之簽證、出生證明、結婚證明影本即明(相字卷第73、103、105頁)。倘姓氏置前,應表記為「CAMARA,MICHAELDOLORES」。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檢察官起訴書皆將被害人之姓氏置前,然而略去逗號逕登載為「CAMARAMICHAELDOLORES」,顯有謬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更正為「MICHAELDOLORESCAMAR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麒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周麒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麒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鹿路和3段與往舊人和橋、新人和橋之3交岔路口,並朝舊人和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CAMARAMICHAELDOLORES(下稱 麥克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鹿和路3段由西往東(從新人和橋)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往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麥克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胸部挫傷合併氣胸、急性呼吸衰竭、枕部和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0年2月2日17時46分許死亡。周麒昌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麥克之 哥瑞 查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麒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麥克發生車禍,麥克嗣後因此事故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 瑞查 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一)、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被告、被害人麥克分別騎乘機車、電動自行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麥克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19日彰鑑字第1100030892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麥克駕駛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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