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竟旋即自前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與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 (30)晚間8時4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30)日晚間8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培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告黃培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圳自民國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位在彰化縣埔鹽鄉境內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自前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與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30)晚間8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因行車不穩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當場測得黃培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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