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服
陳流水
歐建福
王克讓
呂文力
許翠香
許平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服、陳流水、歐建福、王克讓、呂文力、許翠香、許平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順服、陳流水、歐建福、王克讓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呂文力、許翠香、許平直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項第1行起至第9行前段止,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述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