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成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成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徐成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萬大大橋東向P6伸縮縫處前時,本應注意備胎應穩固固定於車輛,以防脫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備胎穩固固定於車輛,致備胎不慎掉落道路,適有 池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該備胎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5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臉部多處裂傷(9.5公分縫21針)、臉部擦傷、兩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食指裂傷(2公分縫3針)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成德肇事後,得以預見池國榮人、車倒地,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道交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1頁)、肇事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1頁)、AMP-38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671-EV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09月30日南分局交字第1135008882號函(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將備胎穩固於車輛,致備胎不慎掉落道路,導致池國榮騎車經過碰撞致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致池國榮受傷,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池國榮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置現場救助池國榮並協助警方釐清案情,而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途中未穩固備胎,備胎因而掉落肇事,且被告已可預見池國榮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池國榮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池國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池國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係因駕車突生備胎掉落之交通事故,一時慌張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池國榮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見有心彌補己過,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之年紀及目前打零工為生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昀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