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3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4號實施假扣押,惟未能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1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再於94年4月2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在案,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