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6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6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621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新臺幣貳仟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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