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等事件(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判決參照)。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王法官迴避,係以王法官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76號相對人乙○○(即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擔任承審法官,在上開兩案件審理調查時稱:「妳不應該住在家中」「若是本人之子女,就讓他們搬出去住」「妳是一位不懂事、任性的小孩」等不當指責,足認王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王法官迴避本件96年度暫家護字第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76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及96年度暫家護字第56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經查,承審法官將上開兩造互控之案件排於同一期日審訊,係為節省兩造開庭往返之時間與勞費,並為了解雙方家庭暴力事件之全貌與始末,以期為周全之判斷。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親生女,且已結婚,仍與相對人同住,卻又書寫不堪言詞之字條斥罵相對人等情,既為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7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不爭執(參該案件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故承審法官縱使確曾對聲請人表示「不應該住在家中」「若是本人之子女,就讓他們搬出去住」「妳是一位不懂事、任性的小孩」等語,衡情應係曉諭聲請人為人子女對長輩應有之尊重,倘聲請人能與相對人理性溝通以取得相對人之諒解,應可安居娘家與相對人和平相處而避免衝突,要難據此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客觀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而確有不公平審判等偏頗之虞,其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簡賢坤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