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坤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坤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攜帶飼料袋3個,前往 許文煥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電桿水道幹30右3對面鴨寮(無人居住),踰越該鴨寮外圍鐵絲網圍籬,進入前開鴨寮內,徒手捕捉鴨子,然因未抓到鴨子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許文煥報警而於前開鴨寮內逮捕張簡坤福,並扣得其所有預備裝放所竊鴨子之上開飼料袋。
二、案經許文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簡坤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煥、證人即員警 鄭榮全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鴨寮係供飼養鴨子之用,平常無人居住在內,有告訴人許文煥警詢證述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頁),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踰越該鴨寮外圍之鐵絲網圍籬後入內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鐵絲網圍籬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此部分尚不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簡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飼料袋3個,係被告所有預備裝放竊得之鴨子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屬被告犯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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