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咸國 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27日執行,並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毒聲字第858號裁定認定上開觀察勒戒有誤,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關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然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認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3日釋放,繼而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因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因第2次犯行而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故本件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無從准許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聲請人因而於101年9月21日釋放,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依檢察官與聲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以原審於聲請人與檢察官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並無違法,且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宜於執行之刑罰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否得依法折抵刑期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之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未曾遭依法撤銷,僅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際,經本院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上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要件,自有未合,應甚明確。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