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林藝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藝珊有原判決所載意圖使告訴人陳○琴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100年5月23日9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走廊,以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未見笑」(即不要臉之意),經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誣指告訴人於該案涉犯誣告罪嫌,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拷貝之錄音內容不清楚,上訴人為期儘早查明真相,
始對告訴人提告,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自始即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不清楚、並非真實,要求比對錄音內容、聲紋。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於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中請求比對聲紋,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係經拷貝,並非原始錄音檔,上訴人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因錄音內容不明,始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案應比對錄音內容,以還原真相。原判決以推論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顯然違法。
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案件(下稱前案)
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法證明 葉英雄 在場,惟告訴人證述葉英雄當時有在其身旁,葉英雄於前案證述其有聽聞上訴人辱罵告訴人等情,顯見告訴人、葉英雄所證已有不實。原判決以內容不清、無法比對且不實之錄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有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告訴,惟前揭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訴人101年5月15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所犯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判決為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杜易輿 分別證述:上訴人有辱罵告訴人「未見笑」各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帶、經前案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協助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降低轉速後轉拷之光碟、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未辱罵告訴人「未見笑」,伊當時認為告訴人告伊公然侮辱係誣告,始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欲藉此查明真相云云等辯詞,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前案錄音光碟經過轉拷,內容是否與原始檔案相同,並未可知,上訴人為誣告告訴時,其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係為將該光碟送請聲紋比對,藉此查明真相,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等辯詞,以:⑴比對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上訴人自店面騎樓左側走至店面騎樓右側欲帶 林招治 上樓時,與杜易輿及告訴人爭論,其後上訴人與告訴人互指「硬凹」後再互罵「未見笑」等情;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雖函覆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然前案一審審理時,已就錄音帶進行勘驗,確認錄音帶所錄得之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復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所轉拷光碟,亦認檔案內容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可分辨先後次序,並時而夾雜路旁汽機車聲響,聲音連續未中斷,可確認無遭剪接情形;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足確認當日上訴人及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證人杜易輿並在旁觀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易輿均證稱當時有聽到上訴人罵告訴人「未見笑」之證詞,上訴人當時確有以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未見笑」。縱該錄音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乃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復敘明經前案確認證人葉英雄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影像內,證人葉英雄所述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3.依卷附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及本件監視錄影之影像既能完整顯現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過情形,即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縱錄音內容因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並無礙於證據價值。原判決據以佐證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洵無不合。
4.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取告訴人、杜易輿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何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即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確有辱罵告訴人「未見笑」,經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上訴人竟向新北地檢署遞狀誣指告訴人於該案涉犯誣告罪嫌(見原判決第1頁);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誣告罪,於法並無不合。
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對告訴人告訴涉犯誣告罪嫌案件偵查
中,僅向檢察官聲請調取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進行勘驗比對,並通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在場(見他字第2419號影卷第14至15頁),上訴人於該案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告訴人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見同上影卷第11、17至27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供述及具狀陳述之內容,因而認定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未於所提誣告告訴中請求將本件告訴人所提錄音送聲紋鑑定,已詳加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洵屬有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㈢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
輿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帶、經刑事警察局轉拷為光碟之錄音內容、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有以「未見笑」(閩南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仍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謊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未見笑」,誣指告訴人於前案對其提告涉犯誣告罪嫌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9頁)。
已詳述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及依據,非僅依錄音內容為證據,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葉英雄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
依據。上訴意旨爭執該名證人之證言不實,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能調查且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調查局函覆:錄音帶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此有該局函文及所附聲紋圖譜1份可參,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堪認定上訴人確有以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未見笑」之事實等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一致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未再另為無益之鑑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泛指本案應比對錄音內容,以還原真相,原判決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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