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昜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中市○○路○○○號1樓「光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負責光采公司之實際經營與管理,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並未在光采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95年間某日,在京良公司上址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乙○○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乙○○於94年度在光采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並自9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某日,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光采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1,25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 馮玉年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光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970044626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以上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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