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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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 律師

周孟澤 律師

被告 王柏翔 (原名 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李門騫 律師

被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 律師

被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莫 」、「 何俊興 」及「 蔡駿彬 」等人所組成,以位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在臺之家屬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後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之男子、代號辛之女 子及 代號癸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辛及癸),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壬)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將壬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因無管道可離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害人出國,在透過己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跑回臺灣的;壬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自己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脫困始 轉介壬 至緬北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於該處自由亦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為了逃回臺灣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丙○○、己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己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己遂邀同庚於109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庚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己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⒌辛、壬及癸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壬、癸及因辛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庚、子、辛、壬及癸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抵達上海、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得臺灣的身分證,己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己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幫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這個工作,我有問己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哥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 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說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子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壬和癸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33頁)。

 ④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是我女朋友,因為被告乙○○跟辛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叫我們等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⑤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35頁)。

 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 黃偉哲 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庚、子、辛、壬及癸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取收入,其所圖者 衡理 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庚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3頁),且經證人己、子、辛、壬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子、辛、壬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及壬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被告丙○○更曾在子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查核,再於查明子所述不實後,對子執行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壬及乙○○所明證(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因病需子照護時,甚有權與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辛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團所經營、由「 蔡加 」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及證人壬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95頁),而關於壬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 小宥 他現在什麼情況啊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在別人公司要他回去是可以的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怕你跑了這個人跑了另一個自己跑的我們都沒管知道吧事情又不做我們又自由不打人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 陳明 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 壬上 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賠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 杜拜 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何時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試圖在國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聽說好像耀文那邊有出來講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處理還差20萬」、「要不要救他要看什麼園區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很高不一定會有人買正常30-50超過就不可能了」、「你問問看什麼園區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省不是我們要賺欸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跟她現在的公司費用所以我才說一百萬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我剛剛就說了至少要一百萬台幣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等等之類的每個都說沒有結果問起來都有」(見偵60697卷第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有錢還能灌水」、「幹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對己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請求依法判決, 庚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及壬則均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己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未曾往來,且己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件對己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施以詐術致己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位資料。

 子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家屬陳○○與暱稱「 關羽 」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己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被害人庚、告訴人子、被害人辛、被害人壬及被害人癸入出境結果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得悉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旨僅因己、庚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使庚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在本案園區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被害乙事,亦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辛、壬及癸自我國出境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辛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庚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頁),與證人己、辛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係其在與子、壬及癸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等情,亦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338至339頁),而辛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機乙節,同經證人 辛證 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始交往,子、辛、壬及癸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辛、壬及 癸固 係因聽信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辛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癸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庚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胞兄遂將之轉告己,己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請己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胞兄遂將之轉告己,己再告知庚,庚於透過己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辛再告知子,子於透過辛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辛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壬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癸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Apple廠牌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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